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1041號
- 原告
-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艾家商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27巷11弄11號,然此經本院送達庭期通知,被告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民國95年9月28日當庭言詞裁定命原告其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為未補正即駁回,此有該期日筆錄在卷為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