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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 原告
- 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烈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77巷47號7樓房屋及所屬地下停車場乙位,雙方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8500元,押租金231000元,嗣後經兩造同意自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押租金調整為180000元,且租金亦調整為每月60000元,並約定租金於每年1月15日前繳納當年12個月之租金即720000元。惟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則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附呈可稽,並經原告於91年11月5日於上開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消滅,原告於91年12月1日函請被告返還押租金,豈料被告竟不返還原告押租金180000元,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均虛與委蛇,延不清償,為此爰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8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94年9月27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從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仍繼續使用停車位,應將該期間租金扣抵押租金,其租金每月9000元,共計租金189000元未繳,被告主張以該租金債權與原告押租金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91年1月15日原告以票據支付9000元租金明細1張、91年11月至93年7月水電費管理分擔證明單影本20張為證。被告抵銷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使用前開停車位僅至91年11月20日,又兩造租約備註載明雙方同意自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6萬元,押金調整為18萬元,差額51000元,乙方(即原告)由91年1月房租扣除,故原告為補足當月即91 年1月租金6萬元,便又開立票面金額9000元之票據于被告,被告辯稱9000元係車位租金殊不可採等語,並提出91年10月至12月水電費管理分擔證明單影本3張為證。
三、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參見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次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北市○○○路○段77巷47號7樓房屋及所屬地下停車場乙位之租賃契約,已因91年11月5日原告由拍賣取得租賃不動產所有權,致被告不能履行不動產出租義務,揆諸前前開院字第1950號解釋,兩造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而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因此消滅,則原告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之抵銷抗辯,以原告有使用前開停車位為前提,由兩造所提出91年11月水電費管理分擔證明單影本之記載,原告繳納停車管理費係至91年11月20日止,91年11月21日起係由鍇達企業有限公司繳納,自可推定原告所稱使用前開停車位僅至91年11月20日為真實,被告陳稱:原告從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仍繼續使用停車位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91年1月15日兩造9000元票款給付,依兩造租賃契約備註欄之記載,顯係原告為補足91年1月租金6萬元之差額所為給付,與前開停車位租金無關,被告辯稱係停車位租金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繼續使用停車位,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