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鈦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驊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鈦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鈦電有限公司(下稱鈦電公司)簽發,經被告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騰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鈦電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驊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雖被告驊騰公司另主張其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竣熙企業有限公司,其有將貨款交付訴外人竣熙企業有限公司,但訴外人竣熙企業有限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等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鈦電公司所簽發,被告驊騰公司背書後轉讓訴外人竣熙公司,再由訴外人竣熙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則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竣熙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告驊騰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上海│鈦電有│94.07.30│94.08.01│303,100元 │HA0000000 │ │商業│限公司│ │ │ │ │ │儲蓄│ │ │ │ │ │ │銀行│ │ │ │ │ │ │永和│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