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繼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政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04號5樓之9(被告耐力得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區○○路37號(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及台南市○區○○路186巷4弄4號2樓(被告政暉有限公司),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址設台南市○○路○段316號),亦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