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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寶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中寶行實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寶行實業有限公司於(下同)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至96 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百分之4.37(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7. 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寶行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4年9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5995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中寶行實業有限公司、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被告乙○○另辯稱原告對本件債權之行使與有過失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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