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1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鈺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北│福彼有│920819│920819 │463800元 │QG0000000 │ │國際│限公司│ │ │ │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 │台北│福彼有│921001│921001 │370800元 │QG0000000 │ │國際│限公司│ │ │ │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 │台北│福彼有│921001│921001 │382200元 │QG0000000 │ │國際│限公司│ │ │ │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 │聯邦│福彼有│921021│921022 │318500元 │UA0000000 │ │商業│限公司│ │ │ │ │ │銀行│ │ │ │ │ │ │永和│ │ │ │ │ │ │分行│ │ │ │ │ │ ├──┼───┼───┼────┼─────┼─────┤ │台灣│福彼有│921103│921103 │213600元 │AS0000000 │ │中小│限公司│ │ │ │ │ │企業│ │ │ │ │ │ │銀行│ │ │ │ │ │ │南京│ │ │ │ │ │ │東路│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