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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巨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巨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巨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92年4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被告巨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HS-946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328號前北上路段,因未與前方行進車輛保持安全距及車速過快,而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志忠所有車號8A-2629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後燈組、後保險桿毀壞,及手排變速箱離合器卡死無法使用,依法被告等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訴外人曾志忠業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自小客車,連同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轉讓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僅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經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賠償;及原告前開車輛損害部分,有關變速箱離合器卡死更換支出140,000元部分,應非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且縱有因果關係,該變速箱亦可修復而毋需換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對被告等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兩年而罹於時效?及被告等對於原告修復變速箱而支出之140,000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兩年而罹於時效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於92年4月23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4月24日起算,至94年4月23日止為期間之末日,惟94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係星期六、日之休假日,則前開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4月25日。而原告本件起訴狀係於94年4月25日到達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等對於原告修復變速箱而支出之140,000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車號8A-2629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其手排之變速箱離合器卡死而損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1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件、車輛毀損照片10幀等為證。且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訊筆錄中,對於其車輛損壞之情形,業已陳稱:左後燈破損、左後保險桿破損、後擾流板有擦痕、車輛變速箱無法正常運作等語,有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是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已造成變速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二)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於車輛起動後行進中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且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車輛變速箱即無法正常運作,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又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部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及其合理之修復費用若干?等情,經本院送請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鑑定小組前往勘驗系爭車輛更換前之變速箱,亦認為: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已破裂損壞,且系爭車輛係四輪傳動手排車,當該車步入檔為1檔時(依談話紀錄該車剛起步),其齒輪比為1:3.454,此時經後車高速追撞,變速箱之動力由後輪反傳至引擎,受到引擎轉速牽制,因變速箱齒輪比之關係,齒輪會受到不正常之重力衝擊損壞,導致變速箱受力擠壓破碎,又變速箱修復費用140,000元為合理等情,亦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所附變速箱毀壞照片23幀等為證,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變速箱毀壞非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及其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巨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過失撞損,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61,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等為證。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計153,6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發照日期為89年7月3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迄車禍發生日92年4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3日,則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折舊年數應為2年9月,其零件折舊額為109,367元{計算方式:即第一年:153,600×369/1000=56,678;第二年:(153,600-56,678)×369/1000=35,764;第三年:(000000-00,678-35,764)×369/1000×9/12=16,925;折舊額合計為56,678+35,764+16,925=109,367},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4,233(153,600-109,367=44,233元)。至其餘修理工資8,000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52,233元(44,233+8,000=52,23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在52,233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巨唐公司自94年5月7日、被告乙○○自9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