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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告
翔豐裝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委託原告代為裝訂書籍、雜誌等,並於裝訂完成後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972元裝訂費用,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則遲不給付,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索,但被告一在藉詞推託,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裝訂書籍,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裝訂費。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各2件、出貨單16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灣│長裕印│95.02.15│95.02.15│35,100元  │AR0000000 │
│中小│刷事業│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銀行│司    │        │        │          │          │
│錦和│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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