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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被告
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90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3段210號3樓,被告丙○○之住所則在台北縣瑞芳鎮○○路61號之1,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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