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惟查原告乃一名家庭主婦,並未經商,亦未曾於93年間購置不動產,無鉅額資金之需求;且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並不相識,被告不可能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予原告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足見被 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就本件法 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如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子魏士棋向伊公司借款而簽發等語置辯。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前揭事實,惟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本票確實是原告於93年8月 13日所開立,但是原告當時是開立給朱德盛的。而魏士棋是原告的兒子。當時魏士棋是在朱德盛所開立的汽車百貨公司工作,是朱德盛要求魏士棋開立本票,擔保受僱員工不會任意離職。林聖翰是第一當舖的負責人。」等語,被告則以「我們公司就是第一當舖,林聖翰就是我們公司老闆。魏士棋是博克奇汽車百貨行的董事。與我們公司往來的人就是魏士棋,而且本票也是魏士棋自己拿過來給我們的。」「本票是我們公司經理親自到魏士棋家中,由魏士棋的母親即原告甲○○親自簽發本票給我們公司的經理。我們是先將錢匯給魏士棋所屬的博克奇汽車百貨行之後,因為魏士棋還不出錢,所以才會請其母親開立本票。」(均見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置辯。被告本人則陳稱:「(本票)是我親自簽寫的沒有錯。」「當時我會簽寫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我兒子及另外兩個不知名的男子,而這兩名不知名的男子拿這張本票叫我簽名,說是要保證我兒子不會任意離職,是他們公司作保證用的,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依被告陳述,原告之子係於還不出錢後,始與被告所屬公司經理持本票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既於被告公司取得借款債權時並未為其子作保,當無於其子無力償還時簽發本票作保之理,原告陳稱:係被告所屬公司經理詐稱擔保其子不自公司任意離職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屬公司人員顯係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98條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等語,被告僅辯稱:伊並非惡意取得或重大過失取得云云,並不爭執係無對價取得,且被告於訴訟中仍稱伊係第一當舖人員,衡情亦無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等語,堪信為真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告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告前手即其所屬公司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得拒絕履行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對於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 │ 1 │甲○○│93.08.13│未 載│ 0000000元 │2467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