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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勵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詎嗣於95年5 月5 日提示竟遭不獲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勵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受被告丙○○、戊○○之請託,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法自應負擔票據責任,是其所辯並非有理。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已為捨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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