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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原告
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2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順祥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另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25日簽立乙紙切結書,同意擔任被告順祥營造有限公司之付款連帶保證人,其後又於94年11月9 日簽立乙紙金額新台幣220000元之本票,但皆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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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順祥營│941205│941220│220000元│PC013840│
│分行            │造有限│      │      │        │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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