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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告
立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羅郁棣律師
被告
吳宗顯即忠國企業社
被告
張湘哲即中國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05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委託台北中國快遞即被告吳宗顯經營之忠國企業社,運送LeCroy WS454 S/N# LCRY0301J14358示波器一台及WR6000、WS400系列型錄共計125本至高雄,嗣後,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另委託高雄中國快遞即被告張湘哲所經營之中國企業社運送上開貨物。

⑵、經查,原告乃為經營高科技產業之公司,曾數次委託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運送高價位之精密儀器,故被告忠國企業社亦知原告所託運物品皆為高價位之儀器,惟因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於其制式託運單上並無可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欄位,故原告於託運時特別將上開貨物之外包裝上黏貼內容物之照片,以供運送人於運送時能辨其性質及價值,並能特別注意及保管上開貨物。未料,上開貨物竟於高雄中國企業社運送時因保管不慎而遭竊!

⑶、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638條規定:「Ⅰ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Ⅱ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Ⅲ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者,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⑷、據悉,被告高雄中國企業社所僱用之送貨員於送貨時,習慣性會將這一站之貨物搬下車後,再將下一站之貨物推至後車門最外面以利送貨,惟,此送貨員於送完該站之貨物後,原告託運之貨物即遭竊,且被告亦向原告承認以前即有被竊之情況發生,此一案件已由被告向高雄警局報案在案,被告雖向警方供稱該貨物被竊乃因其貨車之後車門鎖遭撬開所致,惟依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之經驗,被告送貨時間皆只需2、3分鐘的時間,即便需搭乘電梯,其時間也不會超過10分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有將後車門鎖住之情形,則竊賊於短短十分鐘內即須將鎖撬開將原告所託運之貨物搬走,又須避開他人注意,實屬不易,更何況被告所聘用之送貨員將車停在花旗銀行大門外,當時人來人往的情況下,如此明目張膽撬鎖的行為,怎麼可能不引起他人之注意?故被告對遭竊之過程實有隱瞞原告之處!被告極有可能未將後車門鎖上即上樓送貨,致使原告託運之貨物遭竊!

⑸、又被告向原告承認其公司之前即有多次貨物遭竊之經驗,此次遭竊非為第一次,則依被告遭竊之次數如此頻繁,被告應對其貨物運送過程更加嚴謹,亦須更加小心保管為是!然被告卻聘用工作經驗不足之送貨員運送如此貴重之貨物,又未加派人手於車上看守或於車內加裝監視系統,致使原告託運之貨物遭竊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由此可證被告於運送貨物途中因過失及保管不當而致使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喪失,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

⑹、本案因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所委託高雄中國企業社於運送時之過失造成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喪失,故依民法第637條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被告吳宗顯經營之忠國企業社應與被告張湘哲經營之中國企業社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60575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637條之規定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⑺、提出:托運單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系爭貨物照片影本一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被告忠國企業社與原告立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託運契約載明:「1.報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報值時加收報值費,費率為報值金額千分之五,否則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且長期以來,原告託運之貨品,均未確實填寫貨品及報值,每件均以100元計收運費,本件發生貨物遺失之情形,亦同。

⑵、本件依兩造託運契約,被告賠償之金額不超過1000 元,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兩造約定發生貨故之賠償方式及範圍係本於託運契約之規定,被告並未發給原告提單或其他文件以限制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故原告援引民法第649條規定而為主張,實有誤會。

⑷、被告對原告主張託運之貨名、數量、價值均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未依約填寫貨名及報值,被告根本不知所運送為何物。原告事後主張運送外箱均貼有照片(被告亦否認之)足資證明箱內之物(退一萬步言,縱貼有照片亦無法證明箱內為何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⑸、原告自認該箱內物品非貴重物品而為一般物品,且於託運契約成立時並未報值,則依託運契約規定,發生貨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0元)十倍為限。

⑹、檢陳被告忠國企業社往來客戶於託運貨品時,有報值加收報值費之相關案例,上開報值託運,如發生貨損時,被告自可依其報值,洽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本件託運,並未報值,其請求鉅額賠償,實無理由。

⑺、提出:本件託運契約影本。自94年8月至94年12月12 日原告託運紀錄影本。報值案例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委託台北中國快遞即被告吳宗顯經營之忠國企業社,運送LeCroy WS454S/N # LCRY0301J14358示波器一台及WR6000、WS400系列型錄共計125本至高雄,嗣後,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另委託高雄中國快遞即被告張湘哲所經營之中國企業社運送上開貨物,嗣因中國企業社於高雄送時,保管不慎而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托運單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系爭貨物照片影本一件為證,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根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失竊電子零件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概括規定之貴重物品,且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故被上訴人對其喪失,不負責任云云,本件失竊電子零件顯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例示規定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並不相當,無該法條免責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85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報值,致被告按通常貨物計算計算運費,未加特別注意或辦理保險,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台北忠國企業社於其制式託運單上並無可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欄位,致原告於託運時特別將上開貨物之外包裝上黏貼內容物之照片,以供運送人於運送時能辨其性質及價值,並能特別注意及保管上開貨物。惟在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左下角有「報值金額」 (重要物品請自填),本件託運單卻為空白,託運單上並無可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欄位,自難認為貴重物品,至貨物之外包裝上黏貼內容物之照片,其照片亦難證明該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例示規定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

⑶、本件運費為100元 (參照託運單),依托運契約之約定賠償金額不超過運費10倍,被告遺失原告托運之貨,依約應賠償連帶一千元。從而,原告之請求連帶被告賠償損害以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合理,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與該部份之假執行聲請一併駁回。

⑷、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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