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文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到原告家中聲稱其進口之貨櫃在海關,因缺錢領取貨櫃,而貨櫃中之貨品栗子怕會爛掉,而急於借錢領貨櫃,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要原告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方婷在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原告已於93年10 月14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匯款40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且原告持有之支票時效內不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云云。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25日及94年6月30日,原告於95年5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後,於95年6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自未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解,委無可採,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泰商業銀行中│94.06.30│95.05.16│200000元│AA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中│94.06.25│95.05.16│200000元│AA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