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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維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告
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師大金棧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後,將其中鋼筋工程部分轉包於被告,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說明第 8條規定,本工程之所有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故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上午9點就鋼筋工程所開廠商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對契約雙方即有拘束力。依該次會議記錄及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每逾附表所示期限1日,應罰 3/1000之總工程款,此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至2月10日、3月14日至3月18日及4月5日至4月10日間合計共18日皆未進場施工,致有施工逾期之情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77元 (0000000×0.003×18=176677.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應完成164 公噸之鋼筋工程,其中包括鋼筋材料之供給與鋼筋之加工與組立。然被告於完成並請領 75.64公噸之鋼筋加工工資333572 元,及62.37公噸之鋼筋材料費用969230元後,雖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再供料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3日內履行,否則將與被告解約,惟被告於95年4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仍未進場施工,是被告即應負給負遲延之責任。因被告遲不履行,為免遲誤工期,並防止損害之擴大,原告遂將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及供料重新發包,另與訴外人時厚鋼鐵有限公司訂定100噸總價0000000元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並與訴外人峻淙工程行訂定總價603900元之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承攬契約,合計共支出 0000000元,扣除被告若完工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較原契約多支出314902元之工程款(0000000-0000000 =314902),此即為被告遲延履行師大金棧鋼筋工程承攬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新發包多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承攬師大金棧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單、兩造間所簽訂之鋼筋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間之鋼筋工程會議記錄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師大金棧監工日報影本18件、存證信函影本 2件、原告與時厚鋼鐵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影本1件、原告與峻淙工程行簽訂之契約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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