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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勝曦
被告
鎰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鎰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95年 5月25日以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54,000 元,經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95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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