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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3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4.11.18│513620元│QC081466│華南商│94.11.18│ │ │ │ │0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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