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22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20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承保訴外人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T-5818號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 駕駛YZ-5916號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9.91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張三菱所駕駛,訴外人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T-5818 號車 ,使該車受損,事故發生後,並經國道二號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處理。該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共費 161205元 (工資4133元,零件部分為87373元、耗材費 1790元、板金477733元、噴漆11935元以及外包525元) ,原告乃賠付被保險人所交付修繕之修車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⑵、按「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自應負擔上述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⑶、提出:肇事調查表影本。發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理算書影本各乙紙。估價單影本6紙。車損照影本 18紙。行、駕照及關係證明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坦承確實駕駛於上榜上述時起駕駛YZ-5916號車,因剎車不及而撞到原告保戶所有之上述車輛,惟至本院辯論時推翻前供,表示被告並非真正之駕駛人,被告僅是為朋友而報稱自己為駕駛人,目前又無法找到真正之駕駛人。有關車損部分被告至車行估價之結果應為8萬多 元,被告有誠意賠償。 四、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事調查表影本。發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理算書影本各乙紙。估價單影本6紙。車損照影本18紙。行、駕照及關係證明影本各乙紙為 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前方之狀態,致剎車不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三部車輛,而發生車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向承辦警員坦承因剎車不及,致撞及原告上述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雖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推翻前詞,表示伊並非肇事之駕駛人,卻無法舉出真正駕駛人,其事後之翻供,顯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⑷、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係於91年11月21日領照使用,現以161205元修復,其中工資4133元,零件部分為87373元、 耗材費1790元、板金477733元、噴漆11935元以及外包525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4年3月20日止,已使用3年8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65418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95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等73832元,共得請求95787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又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