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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9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吉斯餐廳有限公司
被告
兼 陳雪莉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計付。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4年11月28日提示竟不獲兌付,尚積欠票款72220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提出本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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