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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南│美富登│94.04.28│94.04.28│34,665元 │NC0000000 │ │商業│企業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美富登│94.05.28│ 未提示 │34,665元 │NC0000000 │ │商業│企業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美富登│94.06.28│ 未提示 │34,665元 │NC0000000 │ │商業│企業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美富登│94.07.28│ 未提示 │34,665元 │NC0000000 │ │商業│企業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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