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2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立大觀國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之植栽工程轉包予原告,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已 給付其中之0000000元,所餘之尾款278995元依契約約定, 需待工程結束保活2年,並經被告驗收後,盛建營造有限公 司始有給付之義務。由於2年之養護保活期間已滿,被告於 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確認存活之植栽數量,依原契約比例計算估驗金額,並於95年6月13日發函通知盛建營造有限 公司請領保留估驗款,則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應於95年6月5日給付原告尾款,被告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已對原告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在盛建營 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植栽工程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不否認上情,惟另以:上開債權已遭盛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付款 明細暨發票影本1份、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各2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而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植栽工程尾款105410元之債權,均詳前述,且經被告通知後盛建營造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已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而該權利亦非盛建營造有限公司一身專屬之權利,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盛建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盛建營造有限公司10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