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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

原告
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豐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4紙及執有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0紙,詎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8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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