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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伊前手之支票,伊不知情償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73600元│EG0000000 │
│    │正義分行    │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39200元│EG0000000 │
│    │正義分行    │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55000元│EG0000000 │
│    │正義分行    │        │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95.08.20│95.08.21│756000元│EG0000000 │
│    │正義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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