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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54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75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75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淇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卡號為:5405─2002─1014─5104)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 6﹪計算,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95年 8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712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乙份、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乙份、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乙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信用卡消費款計算明細表乙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712元及其中124366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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