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8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61號
- 原告
- 翔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熾焰風暴籃球機AKILA(編號05、06)」
貳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0日提供被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曾有松)所經營之「歡樂世界禮品屋」編號05、06號之「熾焰風暴籃球機AKILA」(以下簡稱系爭籃球機)供展示之用,後因訴外人曾有松與被告(即房東)間有租賃糾紛,且租期已到期而停止營業,訴外人曾有松即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器載回,但被告占有系爭籃球機卻一再拒絕返還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要求返還機器,並於95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於95年6月26日下午2點前去搬回系爭籃球機,若屆時被告不配合,則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虞,若造成損壞時,原告要求照價賠償,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按系爭籃球機係原告所有,僅提供訴外人曾有松作為展示之用,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被告與訴外人曾有松間之債務糾紛,不應波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籃球機2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主張:訴外人曾有松向被告承租房屋營業,因未聲請營業執照致被告亦受到行政裁罰而受有損害,其後曾有松未經知會被告即連夜搬遷,所留置之系爭籃球機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有,且被告自95年2月份起就已經看到系爭2台籃球機放置在店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卻是95年4月份的,顯見原告主張系爭2台籃球機為原告所有,並非實在,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籃球機2台係其自行進口零件組裝製造的而為其所有,且提供訴外人曾有松所經營「歡樂世界禮品屋」作為展示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曾有松所經營「歡樂世界禮品屋」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告出貨與曾永松所經營「歡樂世界禮品屋」供展示用之出貨單影本各1件、購買零件組裝製造之統一發票3件、訂購單2件、以昌鴻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系爭籃球機廣告之雜誌1件等為證,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籃球機非被告所有,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籃球機係其房客即訴外人曾有松所有,而被告對於該籃球機有留置權,僅辯稱系爭籃球機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五、雖被告另又辯稱被告自95年2月份起就已經看到系爭2台籃球機放置在店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是95年4月份的,故系爭2台籃球機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此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機器於95年2月份即已置於該店內云云,即難遽信。至被告所辯訴外人曾有松向被告承租房屋營業,因未聲請營業執照致被告亦受到行政裁罰而受有損害等語,縱屬真實,惟原告所有之系爭籃球機係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09990號函1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曾有松縱受行政裁罰致被告受損害,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籃球機無關,被告自無就原告所有系爭籃球機供作取償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籃球機係其所有,僅提供訴外人曾有松所經營「歡樂世界禮品屋」展示之用等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籃球機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房客即訴外人曾有松所有,而被告對於該籃球機有留置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籃球機,請求返還原告等情,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