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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8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65號

原告
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告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排線1000件,價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已於95年3月31日交貨;於95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單邊耳機加麥克風2500件,價金84000元,原告已於95年4月28日交貨;於95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單邊耳機加麥克風3100件,價金104160元,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交貨;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購買單邊耳機加麥克風2050件,價金78566元,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交貨;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購買電腦排線1000件,價金24150元,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交貨。查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之支票,故被告本應於95年6月29日給付原告貨款105000元;於95年7月28日給付貨款104160元;於95年8月27日給付貨款102716元,詎被告除於95年6月29日已到期之貨款未為給付外,其餘貨款亦未依約於當月簽發支票給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尚欠貨款共計311876元未為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1876元及其中105000元自95年7月25日)起,104160元自95年7月29日起,102716元自95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及原告銷貨單影本各2份、被告之採購單及原告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各3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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