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欣晟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原告於95年1月11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目前尚欠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等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