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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8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94號

原告
興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楊仁章即勝藝實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9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藍國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購買鏽花用紙等貨品,至89間年,經雙方會算結果尚欠226544元未清償,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清償均藉詞拖延遲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十二張、計算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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