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 原告
- 鑫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竭輝律師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票據號碼Q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QH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