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533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合立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原告與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件未納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又原告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乃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之必要程式。
二、查(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等(另原告與同案被告乙○○部分則已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該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以依法視為撤回終結,特附此敘明)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依法自應命原告補正繳納。另(二)本件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94年1月12日業經主管機關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該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本應行清算,而其清算是否已終結或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本應依該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始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認聲請人起訴狀載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依法均應命該原告補正之,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件未納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