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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41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被告
富紳國際精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等名義共同簽發之票號241130、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發日為95年8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966號),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脅迫而簽發交付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代表被告委由原告等整修被告所有舊工廠,總價為947,000元,被告均依約給付,除已給付之款項外,並開立面額50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等,詎被告支付價款後,發現原告等上開整修工作有重大瑕疵,旋即通知原告善後,原告初則相應不理,繼則避不見面,致被告損失估計達70、80萬元之譜,被告為防免原告持前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處分,原告自知理虧,於95年8月23日共同前來與被告洽商,同意先開立系爭本票,承諾先退還部分款項,交換前開支票之兌現,並同意讓被告取回前開假扣押所為之提存金,並於翌日親交印鑑證明予被告,以便辦理取回提存金事宜,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票款,詎原告事後竟拒不兌現本票,被告只好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空言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5年8月23日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脅迫而簽發交付被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工程明細表、假處分裁定函、系爭本票、同意書及提存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其確於95年8月23日共同前去與被告洽商,並因而獲得被告之同意支付前開支票之款項等情,則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基於為兌領原告所簽發已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而為,亦難認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四、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即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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