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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4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7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6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87年2月2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息,自87年2 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上開債務屆期後,被告僅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90,123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本票影本、借戶攤還情形暨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 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