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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晟中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姓名:姚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108,555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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