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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5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533號

原告
丙○○
被告
高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5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高碁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95年10 月11 日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20 萬元,經被告張瀚達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5年10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依法即應負擔系爭支票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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