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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
- 原告
- 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雷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二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11巷9號之台北廠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9日,每月保全費用為93000元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5條及第7條可稽。
(二)依上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約定,如被告積欠第7條之駐衛保全費用,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不時拖欠保全費用,95年8月10日被告又積欠95年6月及7月之保全費用共計186000元,原告乃於95年8月11日發函催收上開款項,並於同日以專人送達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乃於95年8月26日以專人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書面予被告,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撤離派駐人員。
(三)依上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6月、7 月及至95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之保全費用共261000 元(93000(6月)+93000(7月)+75000(93000 ×25÷31)(8月1日至8月25日)),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前曾自94年11月間委請原告派駐員工於工廠擔任門禁管制之保全服務。詎於95年5 月30日約上午6 時許,原告公司員工黃俊渝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竟擅自持被告公司所有車號DD2009公務車之鑰匙移動該車,嗣則撞擊被告公司廠房之圍牆,造成廠房圍牆之二扇牆面毀損。經查,原告公司之黃姓員工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更未依被告公司囑咐不准駕駛被告公司公務車之要求。尤甚者,廠房圍牆之安全強度因遭撞毀,部分牆面而受到很大影響。而該牆面之材料不易取得,故被告公司基於整體性之考量,該圍牆必須拆除重做,造成被告公司另須支付247000元整之費用,就此項損害,原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上揭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於95年8 月4 日協談時,被告公司因考量原告公司之商誼與和諧,故僅請求原告公司賠償15萬元,因原告公司迄未就上開損害履行賠償之責,故被告公司乃將該公司95年4 月份服務費93000 元抵扣,不足部分另以其他月份服務費抵扣,被告公司亦曾於95年8 月17日以95精科台外字第95081701號函告原告公司,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今原告公司陳稱被告積欠261000元服務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原告95年8月11日(95)大唐保函字第030號函暨被告收受證明原告95年8月22日(95)大唐保函字第032號函暨被告收受證明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95年6月、7月及至95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之保全費用共261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俊渝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竟擅自持被告公司所有車號DD2009公務車之鑰匙移動該車,而撞及被告公司廠房之圍牆,致廠房圍牆之二扇牆面毀損,原告應賠償150000元,被告公司亦曾於95年8月17日以95精科台外字第95081701號函告原告公司,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侵害,僱用人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指訴外人黃俊渝「擅自」持被告公司所有車號DD2009公務車之鑰匙移動該車,尚難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是被告據以要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