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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承斌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己○○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斌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12(現為年息百分之8.479 )機動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承斌精密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 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現計尚欠本金428631元及自94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7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 2紙、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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