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電信材料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92383元,原告於訂購之同時即交付支票乙紙作為貨款預先支付,而被告亦寄來統一發票供原告作帳。然嗣被告卻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再三催討,發現被告公司已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交貨,從而被告自屬違約,自不得提示本案之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8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2383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8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2383元,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