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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告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電信材料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92383元,原告於訂購之同時即交付支票乙紙作為貨款預先支付,而被告亦寄來統一發票供原告作帳。然嗣被告卻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再三催討,發現被告公司已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交貨,從而被告自屬違約,自不得提示本案之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8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2383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8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2383元,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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