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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60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九之一八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捷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59之18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4年 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惟捷銳興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至94年10月為止共積欠租金 6個月合計180000元,扣除已付定金5000元外,尚欠175000元,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捷銳興業公司給付租金,捷銳興業公司仍未給付,為此原告通知捷銳興業公司終止租約,並再以本件書狀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旨,請求捷銳興業公司返還房屋。又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屬於侵權行為,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此依據民法第 184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 30000元。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捷銳興業公司拒絕返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現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1倍之違約金即 30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175000元,並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0元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9之18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6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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