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伯仲即正瑋企業社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乙○○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百餘萬 元,95年8月間伊生病開刀需要約50萬元,乃請訴外人乙○ ○先清償部分債務,訴外人乙○○稱:以需持支票向他人調現始可票款,伊乃在系爭支票3紙上之蓋用印鑑章並在如附 表編號3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後即交由訴外人乙○○持有,但 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上並未填載金額,且伊亦未授權訴外人乙○○填載金額,詎訴外人乙○○竟未經伊授權即任意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並將之交付予知情之兄嫂即原告,系爭支票原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即為無效票,原告亦非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取得之支票是否為無效票?原告得否享有票據權利? 二、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上並未填載金額為無效票,原告知情仍收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事實,至訴外人乙○○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簽發 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訴外人乙○○以供調現之用,訴外人 乙○○未交付調現之款項竟轉交知情之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若非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不爭執自訴外人乙○○處收受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惟否認知悉被告交付 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訴外人乙○○之原因,被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訴外人乙○ ○之原因為調現(即原告為惡意之執票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93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花蓮區中小企│95.08.25│95.09.08│240000 │HA0000000 │ │ │業銀行蘆洲分│ │ │ 元 │ │ │ │行 │ │ │ │ │ ├──┼──────┼────┼────┼────┼─────┤ │ 2 │花蓮區中小企│95.08.25│95.08.25│210000 │HA0000000 │ │ │業銀行蘆洲分│ │ │ 元 │ │ │ │行 │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95.08.31│95.09.08│243000 │HM0000000 │ │ │華江分行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