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明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及電腦週邊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及出貨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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