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原 告 啟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七八一─MB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781-MB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不知去向且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81,240元;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查牌照,而將被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牌,依法不能再繼續營業,將損及原告權益,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81,24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781-MB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81,240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