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明勳欣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7、8、9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1381元、156439元、73920元、18826元,總計貨款330576元,原告均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僅於95年 9月10日給付 75000元,尚餘貨款25556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口推諉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61張及對帳單影本 4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