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民
- 訴訟代理人
- 朱慶灣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祥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2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祥實業公司(下稱泓祥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商務卡,依約被告泓祥公司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泓祥公司至95年11月1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5,908 元,利息、違約金9,953 元,合計385,861 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375, 908元部分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8 張及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商務卡墊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鄉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