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有代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惟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連續將其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9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58939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前揭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竟違背職務侵占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