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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1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18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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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因所支付上開貨款3 紙支票共280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嗣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具狀向 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被告丙○○開庭應訊時為擺脫刑事罪責,遂同意以所參與民間互助會得標款清償予原告,並由另一被告丁○○○ (被告丙○○之母親)簽立保證書為保證人,證明所言不假,此稽諸被告等所立字據即明。檢察官因被告丙○○出具保證書後並未再開庭了解原告是否已受償,便推定雙方已達成和解,將被告丙○○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丙○○所開立保證書保證訂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0日所參與之民間互助會開標,以得標所得會款400000元於94年2 月23日前返還清償原告,並由另一被告丁○○○作為互助會得標保證人。詎事後被告丙○○得標後竟藉故拖延,原告雖迭次前往被告等處所向被告等催促,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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