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63號
- 原告
- 和隆企業社即葉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63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728 元,期間被告曾償還30,000元,惟嗣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顯見被告不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7 紙、郵局存證信函1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246,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