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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原告
鉅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80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展示架一批,經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9310元,被告以 2張支票支付,詎票據到期交換,竟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述貨款未獲清償。另被告向原告訂購 400個立座展示架,貨款共計132000元,業經交貨完畢,此部份貨款被告亦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估價單契約單1張、出貨單1份、日通快遞託運單及簽收單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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