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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8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億公司)簽發,經被告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前開支票發票及背書之真正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將億公司另以系爭支票之面額大寫部分載記為:「肆拾捌壹仟伍佰元整」,漏載「萬」字,支票應屬無效,原告不應收受被告陞隆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是以,支票上一定金額之記載,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之,其中文字表示金額含糊不清或有欠精確時,自得參照號碼所表示者以決定其應付之金額。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之記載部分,其文字(即大寫部分)雖載記為:「肆拾捌壹仟伍佰元整」,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惟其號碼(即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記載為「NT$481,500」,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顯見,前開文字之記載係漏載「萬」字,其金額依號碼之記載既應為481,500元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該金額為系爭支票應付之金額。則被告將億公司僅以系爭支票文字記載漏載「萬」字,即謂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合作│將億工│95.03.│95.03.08│481,500元 │EY0000000 │
│金庫│業股份│08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土城│司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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