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昆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九一五─NC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28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915─N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 9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16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車領牌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