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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二五八─MN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2月19日以其所有營業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為258-MN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2087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要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58-MN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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